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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瀑河桥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0061667562U。
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张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张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在我行亮甲台支行借款79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16〕第5502201659574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每月10.24275‰计算;借款逾期利息按上述利息标准加罚50%,至给付之日止。同日,被告张某某、张静与我行亮甲台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字〔2016〕第55022016882424号担保协议,由被告张某某、张静为李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债务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却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故呈诉,敬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张静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放款通知书一份、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张。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亮甲台支行借款79000元,此笔借款由被告张某某、张静提供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农信借字〔2016〕第55022016595745号《个人借款合同》和农信保字〔2016〕第55022016882424号《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242750‰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违约责任为借款逾期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至今未还,被告张某某、张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由被告张某某、张静担保,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张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李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张静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张静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张静作为同一债务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张某某、张静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张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张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彦
审判员 刘海龙
人民陪审员 李志永

书记员: 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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