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瀑河桥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孟宪峰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0061667562U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亮,男,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高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个体,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在我行汤道河支行借款575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农信借字[2015]第5501201587590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每月10.822917‰计算,借款逾期利息按上述利息标准加罚30%,直至给付之日止。同日,被告高宏亮与我行汤道河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字[2015]第55012015320599号担保协议,由被告高宏亮为被告刘某某上述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债务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高宏亮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合同编号农信借字[2015]第55012015875900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3、合同编号农信保字[2015]第55012015320599《保证合同》复印件;4、借款借据复印件。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9日,被告刘某某即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道河支行即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农信借字[2015]第5501201587590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借款用于养猪;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822917‰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日,被告高宏亮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道河支行(乙方)签订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信保字[2015]第5501201532059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575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与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5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本金57500元及利息,被告高宏亮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宏亮、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宏亮、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高宏亮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后,被告刘某某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加罚利息。被告高宏亮应依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按月利率10.82291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0697921‰计算)。二、被告高宏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宏亮代为偿还上述借款后,对被告刘某某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刘某某、高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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