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瀑河桥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0061667562U。
法定代表人:孟宪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河北华川(宽城民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74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在我行龙须门支行借款74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6日,现结欠本金74700.00元。此笔借款由被告刘某某2015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74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8月17日我是签过借款合同,但这是积累下的借款,我没有一笔借74700元,2008年我在养车时缺钱开始借贷款,后来借新还旧,年年利滚利才这么多,到我手的借款一共也就42000元,我这三年生病,无经济来源,所以不还74700元,并有收缴凭证为证。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2015年为刘某某担保,担保期限应该两年,现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与刘某某借款合同一份、与刘某某保证合同一份、2017年11月24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一份、2018年6月14日与刘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二被告对催收公告不认可外,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某借款、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并在保证期内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出示的证据证明刘某某之前与原告曾有借贷关系,但不能否认2015年8月17日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刘某某认为应还借款42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7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门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2015〕第5500201585059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某某向贷款人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门支行借款人民币柒万肆仟柒佰圆整,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822917‰计算,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约定如拖欠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方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借款方同意贷款方催收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当日,为确保被告刘某某(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2015〕第55002015850590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门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河北宽城农商行农信保字2015第5500201530446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柒万肆仟柒佰圆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原告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同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74700.00元,刘某某在借款借据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归还借款,2017年11月24日,原告在河北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刘某某电话联系进行催要,刘某某、刘某某所欠借款本金747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自觉履行,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其主张的应还借款42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认为已过担保期限,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公告催收,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刘某某主张了权利,因此被告刘某某的保证责任未免除,被告刘某某对刘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74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7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822917‰计算,2016年8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069792‰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668.00元,减半收取计834.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光
书记员: 孙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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