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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瀑河桥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孟宪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龙,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医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樊英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宽城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于2015年9月30日在大石柱子支行借款115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月息10.822917‰,逾期利息按上述利息标准加罚30%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樊某某、樊英奎与原告所属大石柱子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由被告樊某某、樊英奎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刘某辩称:对借款的数额和期限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签字也为本人所签。被告樊某某、樊英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宽城农村商业银行大石柱子支行与被告刘某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15)第55012015946881号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2、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3、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息10.8229‰,逾期罚息为上述贷款利率上浮30%。4、还款和结息方式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宽城农村商业银行大石柱子支行与被告樊某某、樊英奎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字(2015)第55012015362879号保证合同: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等。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年止。同日,原告宽城农村商业银行汤道河支行将借款115000.00元给付被告刘某。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宽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龙当庭陈述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某、樊某某、樊英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樊英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农村商业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向原告宽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樊某某、樊英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樊某某、樊英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被告刘某、樊某某、樊英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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