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瀑河桥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强,
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陈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城农商行)与被告刘某某、陈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海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宽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在我行亮甲台支行借款4300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16】第5502201628714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每月10.659417‰计算,借款逾期利息按上述利息标准加罚50%,至给付之日止。同日,被告陈海军与我行亮甲台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字【2016】第55022016650063号担保协议,由被告陈海军为刘某某上述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债务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一直未予偿还借款,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呈诉贵院,敬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陈海军未作答辩。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的利息以4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13%计算,2017年4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30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9.18695%计算);
二、被告陈海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77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宽城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宽城农商行)农信借字【2016】第55022016287141号《个人借款合同》、(宽城农商行)农信保字【2016】第55022016650063号《保证合同》。被告刘某某、陈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某借款、陈海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宽城农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6日,原告宽城农商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宽城农商行)农信借字【2016】第55022016287141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宽城农商行申请借款4300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车,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合同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利率为年息12.7913%,如贷款逾期,逾期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9.18695%。被告陈海军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并于同日与原告宽城农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宽城农商行)农信保字【2016】第55022016650063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海军的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陈海军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陈海军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农商行与被告刘某某、陈海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保护。原告宽城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430000.00元支付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自觉按时履行借款偿还义务,但此义务至今未履行。被告陈海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保证期间未超过诉讼时效,陈海军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许先权
审判员 玄文斌
人民陪审员 张健鑫
书记员: 王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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