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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家丰植物油有限公司、河北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家丰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工业城215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双奎,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工业城215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陶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双奎,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明,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家丰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丰公司)、河北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某公司)因与陈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家丰公司、子某公司上诉提出陈静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但是家丰公司、子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陈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进入司法程序,因此对于家丰公司、子某公司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陈静工资及经济补偿是否应由家丰公司、子某公司共同支付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的《总经理聘任合约》,以及该《总经理聘任合约》的实际履行情况,陈静同时任家丰公司、子某公司总经理,但是该合约中没有明确约定家丰公司、子某公司各自负担陈静工资报酬数额,一审法院按照三方约定的年薪,平均由家丰公司、子某公司分别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家丰公司、子某公司上诉提出不应由两家公司共同支付陈静工资及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家丰公司、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筠
审判员 刘勇
审判员 温永国

书记员: 李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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