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会明。
委托代理人:石玉海。
委托代理人:高巨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兴。
委托代理人:韩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钢盛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1)宣区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玉海、高巨峰,被上诉人刘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宏兴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宣化钢盛建安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2006年3月31日、2006年3月31日、2007年1月1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l2万元。2010年4月l5日,被告将以上四笔借款合成一张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0年5月底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月息3分)。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宣化钢盛建安公司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97664元,之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
宣化钢盛建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姬顺利担任第四项目部经理期间,被告从未赋予其借款的权利,事后也没有对借款的行为予以追认,姬顺利向原告借款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及第四项目部从未收到涉案借款,实际收取借款的是姬顺利个人,因此,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从第四项目部与被告的结算情况看,被告已经多付工程款1106855.43元,不存在工程资金紧张,更不存在让姬顺利对外借款。从借条上的印章看,借条上加盖的是被告第四项目部内部业务专用章,该章是被告公司内部用于结算使用的章,没有对外开展业务的表象,对此原告应当具备基本的辨别能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姬顺利于2006年2月24日、2006年3月3日、2006年3月31日、2007年1月1日分四次向刘宏兴借款12万元,2010年4月15日,姬顺利将以上四笔借款合成一张借条予以确认,承诺于2010年5月底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月息3分),并写明原来四张借条作废。姬顺利除自己在该借条上签名盖章外,加盖了名称为“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内部业务专用章”的条形章。后姬顺利未按承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姬顺利在2001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任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第四项目部是宣化钢盛建安公司下设非法人机构,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内部业务专用章自2006年12月5日启用。2010年4月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4.86%。以上事实,有2006年4月15日借条复印件、2013年l2月13日对姬顺利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系被告宣化钢盛建安公司下设的代表宣化钢盛建安公司负责具体施工的临设机构,姬顺利在担任该项目部经理期间,其为工程施工建设需要实施的行为均应属职务行为。宣化钢盛建安公司辩称“从未赋予其借款的权利,事后也没有对借款的行为予以追认,姬顺利向原告借款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借条上加盖的是我公司第四项目部内部业务专用章,该印章是我公司用于内部结算使用的印章,没有对外开展业务的表象等”,因姬顺利本系宣化钢盛建安公司正式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宣化钢盛建安公司对其职责范围及对项目部的职责范围是否有特别规定属宣化钢盛建安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非社会公知内容,项目部章上“内部结算专用”等内容不能明确表明项目部无权对外借款,故本院对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刘宏兴基于对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的信任提供了借款,并取得了盖有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内部业务专用章的借据,故被告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宏兴要求宣化钢盛建安公司偿还借款l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率约定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宏兴借款12万元并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4.86%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565元,诉讼保全费l320元,共计5885元,由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刘宏兴预交的5885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给付刘宏兴。
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中,借款协议上没有单位盖章和授权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单位借款行为,该笔借款没有打入上诉人单位账户,由上诉人控制和使用,上诉人也未出具收据,一审认定姬顺利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该判决结果的执行有悖社会公序良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姬顺利在担任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期间,其为工程施工建设需要向刘宏兴借款,借款协议上加盖了“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内部业务专用章”的条形章,姬顺利向刘宏兴的借款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于姬顺利系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宣化钢盛建安公司对其职责范围和授权及对项目部的职责范围和授权是否有特别规定属宣化钢盛建安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非社会公知内容,项目部章上“内部结算专用”等内容不能明确表明项目部无权对外借款,故宣化钢盛建安公司应当承担向刘宏兴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宣化钢盛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鹏程 审判员 王 悦 审判员 赵宏魁
书记员:梁秀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