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张明伟
重庆祥曜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
郭某
徐双双(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升路21号
。
法定代表人:冯喜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伟,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内控审计部职员。
被告:重庆祥曜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206号
-208号
。
法定代表人:杨培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双双,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重庆祥曜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祥曜机械公司)、郭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海红、人民陪审员刘晓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重庆祥曜机械公司、被告郭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有管辖权裁定。
被告重庆祥曜机械公司、被告郭某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宣化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伟,被告重庆祥曜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长林,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化工程机械公司诉称,被告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从2009年起,成为原告产品在重庆地区的代理商,双方开展业务合作至2013年底。
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代理推土机欠款确认单》,确认欠原告货款4288400元。
另外,被告欠原告配件款159774.95元,以上两项共计欠原告4448174.95元。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还款10万元,余款4348174.95元未归还。
另外,被告尚欠原告一台样机未返还,如被告无法返还,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1.5元。
被告郭某为重庆祥曜机械公司股东,郭某将个人账户作为公司收款账户,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1、被告重庆祥曜机械公司给付货款4348174.95元,并按1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重庆祥曜机械公司返还原告型号
为TY165-3、机号
U100522的推土机样机一台或折价赔偿原告货款41.8万元;3、被告郭某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宣化工程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宣化工程机械公司与重庆祥曜机械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2009年-2013年)5份。
协议约定,宣化工程机械公司授权重庆祥曜机械公司在重庆地区销售推土机。
协议对回款时间及奖励办法进行了约定。
证明重庆祥曜机械公司在重庆销售宣化工程机械公司生产的推土机。
2、宣化工程机械公司与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于2012年8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3、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代理商推土机欠款确认单。
确认单显示,债务单位为重庆祥曜机械公司,债权单位为宣化工程机械公司。
截止2014年1月17日尚欠款共计428.84万元。
证明截止2014年1月17日重庆祥曜机械公司欠款数额;4、重庆祥曜机械公司盖章的配件明细表8张。
明细表显示,重庆祥曜机械公司销售配件金额共计417614.51元,账面有款257839.56元,(欠款)合计159774.95元。
证明重庆祥曜机械公司销售原告配件尚欠159774.95元;5、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样机存放确认单一份。
证明截止2014年1月7日,宣化工程机械公司尚有型号
为TY165-2、机号
为S09921;型号
为TY165-2、机号
为Q080792;型号
为TY165-3、机号
为U100522推土机共三台,存放于重庆祥曜机械公司;6、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给客户涂昌有出具的“0小时服务表”。
证明重庆祥曜机械公司已将存放的型号
为TY165-3、机号
为U100522推土机出售给涂昌有;7、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宣化工程机械公司出具的买卖合同一份。
证明重庆祥曜机械公司愿意以41.8万元价格购买型号
为TY165-3、机号
为U100522推土机样机。
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出具的电子汇划收款单。
证明郭捷出借个人账户向原告公司付款。
9、重庆祥曜机械公司章程修正案工商档案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郭捷为重庆祥曜机械公司股东。
被告重庆祥曜机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
我们代销的产品签订的合同出卖人都是原告,是原告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
另外,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没有跟上,导致代理卖出去的货款没有收回。
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况且原告的大部分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重庆祥曜机械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郭某辩称,郭捷是重庆祥曜机械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13.25%的股权。
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是原告与重庆祥曜机械公司签订的,郭捷不是适格的主体。
有些时候是应客户的要求将货款汇入郭捷账户的,郭某根据财务要求又将货款转入了公司指定的账户。
重庆祥曜机械公司偶尔借用郭某的个人账户,不能证明郭某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对上述祥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重庆祥曜机械公司对宣化工程机械公司提交的宣化工程机械公司与重庆祥曜机械公司签订的5份代理销售协议(2009年-2013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对宣化工程机械公司与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于2012年8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重庆祥曜机械公司偶尔与宣化工程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代理商推土机欠款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确认单只是初步计算结果,不能证明欠款数额;对重庆祥曜机械公司盖章的8张配件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配件款应包括在推土机主机款里,属重复计算;对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样机存放确认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返还的型号
为TY165-3、机号
为U100522推土机系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私自出卖原告的推土机,对于这台推土机应该另案处理。
对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给客户涂昌有出具的“0小时服务表”无异议。
对宣化工程机械公司与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型号
为TY165-3、机号
为U10052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盖章,合同尚未成立。
郭某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出具的电子汇划收款单、重庆祥曜机械公司章程修正案工商档案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本院认证如下:宣化工程机械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
重庆祥曜机械公司、郭某对宣化工程机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从2009年至2013年,宣化工程机械公司与重庆祥曜机械公司签订5份代理销售协议。
协议约定,宣化工程机械公司授权重庆祥曜机械公司在重庆区域销售宣化工程机械公司的推土机。
5份协议对销售产品的回款期限、奖励办法、样机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代理协议签订后,重庆祥曜机械公司销售每台推土机前,与宣化工程机械公司均签订买卖合同,重庆祥曜机械公司按出厂价格购买推土机,然后再由重庆祥曜机械公司出售给客户。
2014年1月7日,经双方核对账目,重庆祥曜机械公司尚欠宣化工程机械公司推土机货款共计428.84万元、配件款159774.95元。
另外尚有三台推土机样机存放于重庆祥曜机械公司。
双方对账后,重庆祥曜机械公司共支付货款10万元,存放的三台样机中的两台已由重庆祥曜机械公司返还宣化工程机械公司,另一台已由重庆祥曜机械公司出售给案外人涂昌有。
2014年2月26日,重庆祥曜机械公司向宣化工程机械公司提供由公司盖章的买卖合同一份,重庆祥曜机械公司愿以41.8万元价格购买未返还的型号
为TY165-3、机号
为U100522的推土机样机,但重庆祥曜机械公司尚未支付相应货款。
本院认为,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与宣化工程机械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及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
重庆祥曜机械公司销售宣化工程机械公司生产的推土机后出具了“代理商推土机货款欠款确认单”,重庆祥曜机械公司理应按确认单确认的428.84万支付货款。
重庆祥曜机械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后未再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宣化工程机械公司要求其给付剩余418.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重庆祥曜机械公司认为其所销售的推土机均由宣化工程机械公司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因此,货款应由客户支付,但重庆祥曜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重庆祥曜机械公司对宣化工程机械公司提供的配件欠款明细表盖章确认,应按确认的159774.95元向宣化工程机械公司配件款。
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主张以上配件款应包括在推土机欠款中,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宣化工程机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向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主张权利,宣化工程机械公司求重庆祥曜机械公司按1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宣化工程机械公司存放于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三台推土机样机,双方形成保管合同,重庆祥曜机械公司理应全部返还三台推土机,在保管期间,重庆祥曜机械公司未征得宣化工程机械公司同意,将型号
为TY165-3、机号
为U100522推土机出售给第三人,重庆祥曜机械公司应赔偿宣化工程机械公司的损失。
根据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宣化工程机械公司提供买卖合同,重庆祥曜机械公司愿以41.8万元价格购买该推土机,在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不能返还该推土机情况下,宣化工程机械公司按照重庆祥曜机械公司出具的买卖合同承诺的价格,要求其赔偿损失4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郭某作为重庆祥曜机械公司股东,在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与宣化工程机械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提供个人账户,供重庆祥曜机械公司收款、付款使用,其个人财产与重庆祥曜机械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宣化工程机械公司利益,宣化工程机械公司要求郭某对重庆祥曜机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三百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祥曜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推土机款4188400元、配件款159774.95元,共计4348174.95元;二、重庆祥曜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返还推土机损失418000元;三、以上两项合计,重庆祥曜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应给付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共计476617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郭某对重庆祥曜机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重庆祥曜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905元由重庆祥曜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与宣化工程机械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及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
重庆祥曜机械公司销售宣化工程机械公司生产的推土机后出具了“代理商推土机货款欠款确认单”,重庆祥曜机械公司理应按确认单确认的428.84万支付货款。
重庆祥曜机械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后未再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宣化工程机械公司要求其给付剩余418.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重庆祥曜机械公司认为其所销售的推土机均由宣化工程机械公司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因此,货款应由客户支付,但重庆祥曜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重庆祥曜机械公司对宣化工程机械公司提供的配件欠款明细表盖章确认,应按确认的159774.95元向宣化工程机械公司配件款。
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主张以上配件款应包括在推土机欠款中,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宣化工程机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向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主张权利,宣化工程机械公司求重庆祥曜机械公司按1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宣化工程机械公司存放于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三台推土机样机,双方形成保管合同,重庆祥曜机械公司理应全部返还三台推土机,在保管期间,重庆祥曜机械公司未征得宣化工程机械公司同意,将型号
为TY165-3、机号
为U100522推土机出售给第三人,重庆祥曜机械公司应赔偿宣化工程机械公司的损失。
根据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宣化工程机械公司提供买卖合同,重庆祥曜机械公司愿以41.8万元价格购买该推土机,在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不能返还该推土机情况下,宣化工程机械公司按照重庆祥曜机械公司出具的买卖合同承诺的价格,要求其赔偿损失4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郭某作为重庆祥曜机械公司股东,在重庆祥曜机械公司与宣化工程机械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提供个人账户,供重庆祥曜机械公司收款、付款使用,其个人财产与重庆祥曜机械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宣化工程机械公司利益,宣化工程机械公司要求郭某对重庆祥曜机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三百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祥曜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推土机款4188400元、配件款159774.95元,共计4348174.95元;二、重庆祥曜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返还推土机损失418000元;三、以上两项合计,重庆祥曜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应给付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共计476617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郭某对重庆祥曜机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重庆祥曜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905元由重庆祥曜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