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升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7158386594。
法定代表人:常战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住所地张家口市姚家庄西榆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2601134100E。
法定代表人:谷兆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 婕 审 判 员 苗照亮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书记员: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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