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宣化万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万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才亮,该公司财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宣化北山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中山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皓瑾,宣化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北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宣化万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宣化北山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景月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欣、赵国栋参加的合议庭,杨杰任书记员,王晓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正禄、张才亮,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2日,投资公司、万丰公司和其他四家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发行)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投资公司向开发行借款4200万元,实际用款人为万丰公司及其他四家公司(万丰公司用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1年1月4日,万丰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愿以厂房对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月7日、1月18日,投资公司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万丰公司980万元。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23日,万丰公司分4笔支付了投资公司在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所产生的利息64.0967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万丰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投资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向开发行偿还上述五家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1.530667万元(其中代万丰公司偿还了1000万元的贷款本金)。
原审中投资公司请求判令万丰公司:1.给付投资公司垫付借款1000万元;2.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给付投资公司违约金100万元,利息及罚息4331498.85元(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0日)3.万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万丰公司与投资公司及开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万丰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投资公司与万丰公司之间的借款是1000万元还是98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贷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万丰公司向投资公司申请借款1000万元,投资公司实际支付万丰公司980万元,投资公司扣除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投资公司与万丰公司之间的借款应按投资公司实际支付万丰公司的借款确定为980万元。
关于投资公司是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万丰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只明确了如借款人即投资公司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开发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合同中并未明确万丰公司逾期还款应向投资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且投资公司与万丰公司间也未单独约定上述内容,故投资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该笔借款到期后,万丰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实际为融资保证人)代万丰公司(实际用款人)向开行偿还了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含投资公司扣除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避免了各方损失的扩大,其行为值得提倡。但由于其未向开发行支付违约金,即其未因此受到损失,故其要求万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万丰公司应及时偿还投资公司为其垫的款项,万丰公司逾期偿还,应赔偿投资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数额,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即以借款本金9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1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此外,投资公司主张按利息上浮20%并加罚息50%,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是其仅提供了四家公司的证明,未提供开发行的证明;二是从万丰公司偿还的1年利息中,可以看出利率并未上浮20%,投资公司向开发行偿还本息时,也未将上述利率上浮20%;三是四家公司《证明》中载明:上浮20%以开发行财务顾问费的形式体现;原审庭审中万丰公司也认可上浮20%给了中介机构。综上,投资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万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投资公司律师费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用,系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与开发行发生纠纷时适用。投资公司与万丰公司并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条款,且投资公司律师费用的支出并非是诉讼中必要的支出,故对于投资公司要求万丰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宣化万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宣化北山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9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1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北宣化北山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北宣化万丰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89元,由被告河北宣化万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河北宣化北山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由河北宣化万丰机械有限公司直接给付河北宣化北山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万丰公司上诉主要称:一、投资公司代万丰公司清偿980万元债务,其追偿权限仅限于其取得的980万元债权,并未从原债权人处取得主张利息的从权利,况且投资公司取得债权之后与万丰公司就本金偿付期限及是否给付利息也未达成一致,故一审判决万丰公司给付投资公司利息系错误判决。一审判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承担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由开发行、投资公司、万丰公司共同签定的,在合同中约定了投资公司的自主支付权利,因而该借款合同实际形成了两层借款关系,其中投资公司与开发行为一层借款关系,万丰公司与投资公司为一层借款关系,两个借款关系不可分割。第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签订履行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符合各方意思表示。第二,投资公司向开发行借款事实是两层法律关系发生的基础,投资公司与开发行间的借款关系,制约着万丰公司与投资公司间的借款关系。第三,万丰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定之时,清楚地知晓逾期还款的后果,即,如万丰公司违约不还款,即应增加承担50%的逾期还款的罚息。本案中,投资公司按约还款,避免了该罚息的发生。换言之,万丰公司是投资公司还款的直接受益人。第四,鉴于本案借款合同涉及多个当事人和不同层次的借款关系,同性质同类型的行为当然均应适用本《借款合同》的约定,相对当事人间的约定不明确有疏漏之时,完全可以依据《借款合同》中同类法律关系相关条款补充处理,因此,万丰公司借款逾期未还,应向投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在投资公司及时向开发行还款避免损失的情况下,由万丰公司按《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
原审当事人双方诉讼费负担分配有误,应予纠正,但此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的结果。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789元,由河北宣化万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河北宣化北山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378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8元由由河北宣化万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8231元退回河北宣化万丰机械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景月 审判员 李 欣 审判员 赵国栋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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