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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实达密封件集团有限公司与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实达密封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王官庄镇西环路8号。法定代表人:宋纯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邢家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康,系该公司总经理。

河北实达密封件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加工合同,约定在2017年1月10日前被告将原告定作的两台设备和两套模具送到原告公司;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但至今被告未交付。为了不影响生产,原告又在其他厂家定作了设备和模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意义。故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拟证明交货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延期交货每天赔偿2,000元的违约金;2、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康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2万元;3、订购合同书一份(模具两套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逾期交付后,原告已在其他厂家订购了模具;4、售后服务凭证和销售清单一份(两台设备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逾期交付后,原告已在其他厂家订购了设备;5、原告公司的员工宋纯发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康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延期交货一天违约金2,000元。被告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定作两台设备和两套模具,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送到原告公司;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另约定交货时间延期一天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设备和模具。原告为了不影响生产已于2017年2月底和2017年4月9日在其他厂家定作了设备和模具,并已经交付使用。
原告河北实达密封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实达密封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的定金是基于合同履行为前提,现被告违约未履行合同,应予退还。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消极应诉未到庭,说明其在对利害后果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愿接受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束,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违约金共计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实达密封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设备加工合同;二、被告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北实达密封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违约金,共计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慧娟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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