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宝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孵化器C座1单元1409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张冠英,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某某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308国道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书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33000003087。
被告河北英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308国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33000009882。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宝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某某酿酒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英某某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旭宁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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