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599号2-1-601室。法定代表人:金继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某某顺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行某某北翟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合作社负责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
原告诉称,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借款用途用于公司的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月息3%,利息一次付清,还款方式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到甲方指定账户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借款。2017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借款用途用于行某某顺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月息3%,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甲方指定账户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1月26日河北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行某某顺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甲方(出借人)河北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借款用途用于公司的经营周转。借款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转,实际借款期限以银行转账票据日期为准。借款资金划转到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张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17。借款利率月息3%,利息一次付清,还款方式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到甲方指定账户中。甲方指定账户,户名白志刚,开户行农业银行东城支行,账号62×××73。合同最后加盖了甲方河北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乙方行某某顺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公章,且有白志刚、张某某和鲁永川的签字。2、2017年5月10日河北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甲方(出借人)河北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张某某,丙方(担保人)鲁永川。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借款用途用于行某某顺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周转,借款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转,实际借款期限以银行转账票据日期为准。借款资金划转到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张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借款利率月息3%,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本金,转账到甲方指定账户中。甲方指定账户,户名白志刚,开户行农业银行东城支行,账号62×××73。合同最后加盖了甲方河北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乙方行某某顺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公章,且有白志刚、张某某和鲁永川的签字。3、中国农业银行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8月1日分户账。该分户账显示2017年1月27日,从白志刚农业银行账号62×××73通过网银转账到张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17两笔款,一笔3000元,一笔270000元。该分户账还显示,2017年5月8日从白志刚农业银行账号62×××73通过网银转账到张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17一笔款,金额273000元。被告行某某顺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行某某顺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甲方(出借人)河北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借款用途用于公司的经营周转。借款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转,实际借款期限以银行转账票据日期为准。借款资金划转到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张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17。借款利率月息3%,利息一次付清,还款方式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到甲方指定账户中。甲方指定账户,户名白志刚,开户行农业银行东城支行,账号62×××73。合同最后加盖了甲方河北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乙方行某某顺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公章,且有白志刚、张某某和鲁永川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27日从白志刚农业银行账号62×××73通过网银转账到张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17两笔款,一笔3000元,一笔270000元,共计273000元。原告先行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27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7年7月25日,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7000元。之后未偿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2017年5月8日,从白志刚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3通过网银转账到张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17一笔款,金额273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河北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甲方(出借人)河北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张某某,丙方(担保人)鲁永川。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借款用途用于行某某顺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周转,借款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转,实际借款期限以银行转账票据日期为准。借款资金划转到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张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借款利率月息3%,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本金,转账到甲方指定账户中。甲方指定账户,户名白志刚,开户行农业银行东城支行,账号62×××73。合同最后加盖了甲方河北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乙方行某某顺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公章,且有白志刚、张某某和鲁永川的签字。该笔借款原告先行扣除利息27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
原告河北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行某某顺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某某顺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河北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行某某顺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的经营周转,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行某某顺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原告付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7000元,故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73000元。被告已付利息至2017年7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被告应自2017年7月26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行某某顺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应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本金27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2017年5月10日原告河北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中借款人为张某某,借款用途用于行某某顺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周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行某某顺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和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原告付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7000元,故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73000元。该笔借款于2017年8月9日到期,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也未给付原告到期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被告应自2017年8月10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行某某顺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和张某某应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本金27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行某某顺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河北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并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行某某顺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河北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并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芬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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