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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泊头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高柱路1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5586928307R
法定代表人:梁拉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575541094E
法定代表人:李秀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泊头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春明与被告泊头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价款29300元、赔偿各项损失6345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8日,被告与河北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及河北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该合同项下的需方责任及义务由原告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泊头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认识也没有与河北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原告与华能左权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订单一份,订单中约定由原告为华能左权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斗提机链条并承担运费、卸货工作及其相关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供应上述链条,并约定了链条的材质、节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两次向被告付款25300元,但被告提供的链条未经华能左权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验收使用退还原告。2019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重新生产原告所需链条,并载明“如此次发的链条仍不能使用。供方同意给需方退回”。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增加付款4000元,被告再次提供链条,但该批链条仍未经华能左权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验收使用退还原告。原告未将两次合同所涉链条退还被告。之后原告与石家庄晶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该批链条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链条价款为44000元。该批链条已运输至华能左权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地点并经山西新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安装、拆卸,原告支付运费2200元,购买螺栓价款2250元,链条安装、拆卸费15000元,共计19450元。该批链条已经华能左权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与华能左权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一份,原告与河北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原告与石家庄晶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配件购销合同及销货发票各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二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石家庄安达物流汽车零担货物运单一份、链条运费收到条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链条款共29300元并赔偿其因再次购买链条等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63450元,并提交被告在网上发给原告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其提供的链条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但抗辩称其所供应的链条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也只是载明链条现场不能使用,而不是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退还其两次供应的链条,且原告计算的损失是错误的,原告另行购买他人的货物价值以及为安装链条、购买螺栓等物品也不是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有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提供的链条未经华能左权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如此次发的链条仍不能使用。供方同意给需方退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给被告的链条款29300元,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项下供应的链条各110米,本院予以支持,退货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未经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并未标明被告两次供应的链条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再次购买链条等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63450元,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链条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重新购买链条所支付的货款并非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支出的购买螺栓价款2250元及链条安装、拆卸费15000元是其履行与华能左权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中约定的义务的行为,该部分费用并未在原、被告之间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进行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两次提供的链条均未被华能左权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验收使用并退回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石家庄物流公司至左权电厂物资站仓库往返两次的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安达物流汽车零担货物运单及运费收条,被告应赔偿原告运费损失共2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河北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泊头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应依法解除,原告河北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被告泊头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项下供应的链条各110米,退货费用由被告泊头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泊头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河北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300元并赔偿原告运费损失2200元,合计3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泊头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泊头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300元并赔偿原告运费损失2200元,合计31500元;
三、原告河北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泊头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合同项下供应的链条各110米,退货费用由被告泊头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河北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8元,由被告泊头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梅

书记员: 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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