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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55907006-9
法定代表人:乔运房职务总经理
住址: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71号建元小区16-2-2号。
委托代理人:刘瑾,系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建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7735961-3
法定代表人:孙宇职务总经理
住址:邱县新城路南。
委托代理人:王涛,系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鑫,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江公司)与被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瑾、陈建峰,被告众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江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暂计297万元(最终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被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暂计26万元,自2014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2016年4月8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暂计297万元(最终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被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64万元;3、判令被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暂计26万元,自2014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原告作为宜江公司代理人与众河公司签订《邱县城市艺墅天誉园5#-7#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暂定。2012年4月25日,原告组织队伍进场施工,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交付给众河公司。截止起诉之日,5#-7#住宅楼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但众河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6176000元,仍然拖欠工程款、保证金、质保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原告宜江公司与被告众河公司签订《邱县城市艺墅天誉园5#-7#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详见补充协议)。2012年4月25日,原告组织队伍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9号涉案工程完工,2015年1月1日前大部分业主已经入住。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76000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涉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又撤回了该申请。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日订立《邱县城市艺墅天誉园5#-7#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争议的工程范围及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众河公司所欠原告宜江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天誉园5-7号结算表,该表依据设计院出具的蓝图计算得来,且原告方对于被告提供的设计院出具的蓝图无异议,故该表中合同结算面积价款20038045.52元、甲供材扣款1513103.40元、变更签证206319.73元,本院予以确定。
该表中有关合同扣款及争议工程维修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邱县城市艺墅天誉园5#-7#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附件一第三条第一款“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7日内派人保修。承保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维修,维修费可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的约定,但被告并未提交通知原告维修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售后维修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无原告方的签字予以确认,且建设工程未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并进行商业销售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逾期问题,被告的依据是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上只有被告方在验收时间签字,而无原告方的签字认可。该证据不能准确反应该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质保金,根据原、被告陈述,该涉诉工程已于2015年1月1日前交付业主使用。已超过双方约定2年的质保期限,且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诉工程存在需要维修问题,所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该质保金属于被告应返还的工程款范围;
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利息起算时间以2015年1月1日诉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人民币2555261.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60元,被告邱县众河房地产公司负担26281.60元,原告宜江公司负担1147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审 判 员  汪西坤 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

书记员:张美娇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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