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西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小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旗宾,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尉氏县福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琴琴,董事长。
原告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吴旗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78702.87元;2、支付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3、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开始被告购买原告色纱,每批订货双方签订《色纱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不超过30日左右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41523.91元。后被告又于2015年1-3月拉取了原告37178.96元色纱。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6日被告分两次还款800000元,尚欠778702.87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色纱买卖合同、欠款确认书等证据,主张被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欠其货款778702.87元,同时主张支付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原告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色纱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方已交付货物,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货款778702.87元,以及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8元,减半收取7704元,由被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川
书记员:邵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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