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宏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王治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某,个体。
原告河北宏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赵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的代理人龚学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赵德某以作生意为由,向原告宏泰公司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将出票人为青岛塑凯工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青岛农商银行城阳支行,出票金额为2000000元,票号为25904692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以下内容:“借条,本人赵德某借款承兑汇票贰佰万元正,借款时间两个月,到期后以现金方式一次全部付清,手机号139××××9509,借款人,赵德某,2015、10、14号。”,同时,被告赵德某在原告宏泰公司承兑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另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经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3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兑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宏泰公司在2015年10月1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赵德某出借2000000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5年12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宏泰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11400元,由被告赵德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军
书记员:高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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