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罗明(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江海亮
原告河北宏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公里街10号新华科技电子广场西座6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明,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海亮(邯郸市丛台区博纳电子产品经销部业主)。
原告河北宏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海亮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宏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明,被告江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海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江海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三份。2、分红表。3、资产分割表。
原告河北宏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江海亮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江海亮没有提供合伙协议,而且合伙内部事务与第三方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邯郸市丛台区博纳电子产品经销部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江海亮,字号名称“邯郸市丛台区博纳电子产品经销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由此可认定邯郸市丛台区博纳电子产品经销部系江海亮个人经营。江海亮辩称该经营部系同他人合伙经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合伙协议,而且合伙内部约定也不应对抗善意债权人,故江海亮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江海亮购买原告河北宏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路由器后,未能按时结清货款,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宏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海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邯郸市丛台区博纳电子产品经销部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江海亮,字号名称“邯郸市丛台区博纳电子产品经销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由此可认定邯郸市丛台区博纳电子产品经销部系江海亮个人经营。江海亮辩称该经营部系同他人合伙经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合伙协议,而且合伙内部约定也不应对抗善意债权人,故江海亮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江海亮购买原告河北宏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路由器后,未能按时结清货款,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宏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海亮承担。
审判长:于宙
审判员:王建永
审判员:李素萍
书记员: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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