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德州市荣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黄辛公路东海港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荣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荣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格瑞德南区厂区。
法定代表人:张家祥,职务:总经理。
原告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市荣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红瑞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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