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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山西焊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黄辛公路东海港路北。法定代表人:李荣海,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焊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新城D商2—3号。法定代表人:黄腾腾,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体育器材货款2112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份向原告采购了一批体育器材,双方约定合同金额211240元,约定货款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确认函》为证。但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始终一再搪塞推诿,分文未付,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11240元。综上所述,被告之所为有失商业诚信,已构成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原告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焊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山西焊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但因原址查无此人也无法电话联系到收件人,以致邮件被退回,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要求原告进一步补充能够给被告送达的地址,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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