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664383-5。
法定代表人于清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富德,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诉被告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富德,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公司诉称,原告是南皮县龙湖湾住宅小区的开发商。经招投标,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工建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2011年11月原告与施工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1年12月开工建设7#-10#住宅。整个建筑工地,只有原告派驻的工程师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2012年上半年开始,其在龙湖湾工地从事混凝土灌桩工作。由于混凝土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也没有为原告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裁决书认定的龙湖湾小区工程系原告开发建设,被告在该工地工作,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书和送达回证,证明仲裁委曾经裁决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事实上宏宇作为开发商已经将南皮龙湖湾工程发包给了河北工建承建;2、宏宇公司和河北工建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作为开发商已经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河北工建施工,被告如果所述属实的话应与河北工建去解决工伤纠纷。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方在原告处所开发的南皮龙湖湾工地工作,在上班途中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算是工伤,但是原告方始终没有给予认定工伤,在仲裁阶段,原告方虽然说已经将工程发包给河北工建,但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若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确实由河北工建承建且有相应资质,依法被告应向河北工建主张权利,这需要核实原告方提交的证据。
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南皮县龙湖湾住宅小区的开发商。经招投标、河北工建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2011年11月原告与河北工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1年12月开工建设7#-10#住宅。河北工建公司按约定承建该工程后,被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2012年9月14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运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仲案字(2012)第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原告发包的项目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建筑工地的承建主体并非原告,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并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并不受原告的管理,其劳动报酬也不是由原告发放,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薛红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