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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石某、张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6643835A法定代表人:于清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缺席)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130903000009036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缺席)

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62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前将持有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52万元股份转让给原告石某,由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石某诉被告张某某、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2017)冀0903民初16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为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前将持有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52万元股份转让给原告石某,由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629号民事调解书是关于原告石某诉被告张某某、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是,该案调解书中张某某转让给石某的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52万元股份与原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股份相同,该案的处理结果同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重要的是,原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后,原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巨额股份转让款,张某某持有的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实际上已经归原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故此原告对原诉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该案的诉讼。原诉当事人双方诉讼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结案。原告对此毫不知情,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629号民事调解书错误。在明知原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且双方发生法律纠纷的情况,张某某和石某通过调解协议将已经转让的股份再次转让,属于恶意转让股份,且该错误的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原告的股份权益。另外,原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被告张某某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18年3月22日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开庭的当天,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据5: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62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自此才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此,原告依法诉讼,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石某辩称,第一,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03民初1629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内容正确,不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毫无根据;第二,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有异议应依法提起再审程序。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张某某、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XX、张砾、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石某与张某某、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冀0903民初16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二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之前给付原告欠款1250万元及利息250万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以欠款12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前将持有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52万元股份转让给原告,由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三、其他各方互无争议。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XX、张砾、第三人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冀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张某某、XX、张砾以股东内部没有代理权以及张某某已将部分股权转让给石某为由,否定《补充协议》对善意第三人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对外效力,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同时判决:一、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XX、张砾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55040220元,该款项汇入张某某、XX、张砾、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共管账户;二、张某某、XX、张砾与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共同设立共管账户,如张某某、XX、张砾与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能设立共管账户,由人民法院予以提存;三、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共管账户存入或由人民法院提存剩余股权转让款155040220元后30日内,张某某、XX、张砾将其持有的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8.4%、0.8%、0.8%的股权变更至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协助配合;四、驳回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张某某、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被告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术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根据以上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股东转让出资未经过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应当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冀0903民初1629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股权转让约定,属于债的范畴,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前,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亦属于债的范畴,且《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涵盖了(2017)冀0903民初1629号民事调解书中352万元的股权转让。在双方权利均为债权的基础上,应当考虑合法利益保护的顺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成立在先,应优先予以保护。(2017)冀0903民初162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不能履行,应予撤销。造成损失,可另案处理。被告张某某、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7)冀0903民初1629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即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前将持有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52万元股份转让给原告,由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49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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