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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664383-5。
法定代表人:于清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董延琦,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
被告:张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系被告张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因原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以未查明涉案房屋是否影响居住安全,被告张某、张某某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海,被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董延琦,被告张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0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某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宏宇城B区-3#-2-1702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了房屋面积、价款、交款期限、交房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张某交清了房款,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合同履行完毕。2014年7月,被告张某在装修房屋时,以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其亲属多次到原告办公场所吵闹,甚至躺在大厅、对原告工作人员采取搂抱大腿、撕扯衣服、无端辱骂等行为扰乱办公秩序。7月26日后,被告张某某多次在原告的售楼处门口和宏宇城小区入口处悬挂自制的白布标语,内容为“宏宇城房有质量问题久拖不解决”。被告的行为严重损毁了原告的名誉,致使原告的销售额急剧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张某某辩称,原告宏宇公司起诉被告停止侵权缺乏事实根据,由于原告方出售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被告方多次向原告要求解决原告方不仅久拖不决,而且还擅自将被告方所使用的电梯卡等停用,因此被告方实施了正当的诉求行为,即使行为有所过激,但是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并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的侵权,请依法驳回。
原告宏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七张,证明张某、张某某实施了在宏宇的大门上悬挂白布条,在宏宇公司开发的宏宇城小区入口处悬挂,布条的内容是宏宇城房有质量问题久拖不决,另证明张某、张某某的亲属在宏宇的售楼大厅,铺着被褥等卧地不起,两个事实结合在一起,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证据2、退房审批单四份,证明因为被告实施了以上两个行为造成了许多已经交付定金的买受人纷纷退房,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系;证据4、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的内容是原告交付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证据5、张某、张某某出具的领取证明,证明被告经过验收商品房认为符合质量,收入了商品房,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证据6、借款合同,是原告的融资合同,证明原告的融资成本。损失计算依据:提交的四份退房审批单,发生的日期是7月26日至8月5日,即张某、张某某方悬挂布条,躺在办公室的几天,四套房都交付定金,但是都是因为有人在宣扬宏宇方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在我方多次做工作无效的情况下退的,导致我方少收房屋价款5674512元,融资的成本是月息18%,按照此标准,该四套房屋每月的利息是28733.04元,到现在已经三个月了,共计86199.12元,我们预计到明年的五一开业销售出去该四套房屋,还应支付利息172398.24元,即共计258597.36元,我们酌情请求20万元;因为张某、张某某方连续几日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声誉和社会评价的降低,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止这四套房屋。
被告质证:对证据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宏宇公司提供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且不与业主进行沟通和解决,还擅自将业主所需的电卡、水卡、电梯卡停用,其存在侵权行为;其次原告提供的照片也根本不能够证实被告存在侵权的行为,该照片根本不能够显示是被告张某某和张某实施的行为,原告也提供不出照片中相关人员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毕竟原告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仅仅涉及本案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宏宇公司内部自己所书写的文件对外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应,更不能证明退房是否客观存在以及退房与本案的关联,另外证据2所体现的均是底商而非住宅楼,因此原告以此证明存在退房与被告存在关联缺乏依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我们提出疑义,认为竣工验收报告仅仅是行政管理机关对建设单位管理的一个行政行为,其根本不能对抗房屋的质量问题。对证据5和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质疑,原告以此证明其损失与其售楼无关。
反诉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原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14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反诉原告为结婚所需,与反诉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反诉被告开发建设的宏宇城B区-3-2-1702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并交清全部购房款。但反诉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发现以上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而使得反诉原告花费巨资进行的装修不得不被迫停止。为了反诉原告的居住安全,维护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反诉被告进行维修或给予合理答复,可被反诉被告却以强欺弱,百般刁难,甚至还将反诉原告的电梯卡等强行停用。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影响了反诉原告的居住安全,且造成了巨大经济和精神打击,故提起反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装修等各项损失711497元。
反诉被告宏宇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本诉是名誉侵权,反诉是合同违约,本诉与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反诉不构成反诉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反诉;我方没有违约行为,我方与反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后,如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反诉人经实际验收也签收了商品房,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如果交付的商品房质量没有问题,我方承担的是维修义务,反诉人曾反映质量有问题,我方也提出了维修方案,但是反诉人拒绝维修,导致我方无法履行维修义务。
反诉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反诉人在宏宇城购买的房屋,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交付的凭证,证明反诉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的购房款,维修基金,直至到现在的车位费用、物业费用、公共照明费收据共11份,总共是11497元。证据3、各项损失包括合同收据证明等。证据4、照片2张,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5、投诉受理通知书和维修方案,该证据明确的证实了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宏宇公司针对质量问题虽进行过维修,但是一直未能给予妥善处理,实际上该质量问题宏宇公司从技术上也根本无法进行修缮。证据6、鉴于以上为了反诉人的居住安全,反诉人申请所做的司法鉴定证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反诉人提供的证据4、证据5相互印证,既然该鉴定反映房屋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安全,因此反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该鉴定的主体结构问题不再涉及。另外补充提交的是房屋的租赁协议,证明由于反诉人购买的宏宇公司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宏宇公司将反诉人的电卡、电梯卡等停用,导致房屋装修至今无法进行,反诉人张某一直租房居住,至今已有三年之久,房屋租金每月2500元,每6个月支付。收条一份。
反诉被告宏宇公司质证:证据1我方没有异议。对证据2维修发票没有异议。关于装修押金、垃圾清理费、车位费、14年的物业费、照明费都是物业公司所为,与本案反诉的被告无关,当庭补交的2017年补交2014年、2015年、2016年物业费,物业费均是物业公司所为。对证据3在原审卷宗发现有11张证据,累计不够40万的损失,711497元有重复计算,原来的40万元的中包含了利息85000元及误工费125000元,两项重复计算。关于证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收据均非正规票据及部分白条,不能证明本案的反诉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反诉被告对此不认可。对证据4的照片反映不出房屋的质量问题,该照片的拍摄地点、时间、出处均未载明不清,对证据5关于投诉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投诉人是尹洪敏,投诉书也不能载明房屋有质量问题,应该有相关部门的鉴定。对证据6司法鉴定报告同上一个问题的一致,证明房屋无质量问题,不影响居住。对证据7租赁协议我方不认可,没有出租人的房产证、出租证明、联系电话,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租金支付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手续,我方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也未能举出租赁此房屋与本案有关联性,事实上反诉被告如约交付房产,对方已验收接受,并有验收报告为证,反诉原告方司法鉴定报告也阐明涉案房屋不影响居住,反诉原告无故租房,属于损失扩大,与本案的反诉被告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某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宏宇城B区-3#-2-1702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了房屋面积、价款、交款期限、交房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张某交清了房款,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合同履行完毕。2014年,被告张某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正在进行的装修被迫停止,经与宏宇公司沟通无果,双方就房屋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房屋质量问题长期未能解决,被告张某未能如期入住,至今租住房屋并产生租金。后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屋顶部属于质量问题但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安全,对结构受力及美观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反诉原告张某原审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审时变更诉求为“要求继续履行原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明,因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装修时未予修复,反诉原告因该房屋花费如下:装修工程报价和收款收据计73039.18元、橱柜板68500元、瓷砖45541元、窗台面3840元、封阳台5040元、潜艇地漏816元、改水电16000元、橱柜工料费16000元、房屋租金90000元,以上共计318776.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的过激行为影响原告的名誉,但原告提交照片不能显示照片中人与被告张某、张某某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张某、张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交退房审批单四份主张以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损失,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原告的行为导致退房的发生,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由于房屋质量问题未进行修缮即先行装修,装修花费228776.18元,本院酌定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45755.24元;因房屋不能正常居住产生额外租金90000元,反诉被告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由宏宇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45000元,以上共计90755.24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张某损失90755.24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65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负担1582元,由反诉被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小絮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书记员: 孟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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