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河沙镇镇西堤西堡村西。
法定代表人:魏鸣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现平,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英才路5号4楼408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吕艳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鸣钟。
原审被告:郗美云。
上诉人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担保公司)及魏鸣钟、郗美云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国栋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刘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王小蕊担任法庭记录,由杨杰任书记员,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现平及远洋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魏鸣钟、郗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5日,宏凌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远洋担保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编号为:邯远洋担2013年委托字第002号《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甲方向交通银行邯郸高开区支行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依据为编号00130914借款合同和编号为00130914-3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向受益人垫付资金后,有权向甲方追偿。同日,魏鸣钟、郗美云作为保证人,远洋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个保字第003号《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宏凌公司在交通银行邯郸高开区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12个月,由债权人远洋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魏鸣钟、郗美云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向债权人远洋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魏鸣钟、郗美云在保证人处签字,远洋担保公司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
2013年10月14日,宏凌公司作为借款人,交通银行邯郸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贷)0013091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圆钢。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为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借款人指定放款账户为:户名:宏凌公司,账号:134080662018010019306,开户行:交通银行邯郸高开区支行。宏凌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交通银行邯郸分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同日,远洋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交通银行邯郸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保)00130914-3号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宏凌公司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贷)0013091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000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到期后,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
2014年10月16日,交通银行邯郸分行向远洋担保公司出具代偿通知书,并于2014年10月16日扣划了远洋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邯郸开发区支行的保证金20099524.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宏凌公司虽对其与远洋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上面的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询问其表示对公章并不申请鉴定,故对委托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该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编号为00130914号的借款合同、00130914-3号保证合同,且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均与交通银行邯郸分行与宏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编号、金额相同,亦与远洋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邯郸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编号、金额相同。宏凌公司表示其在交通银行邯郸分行只存在2000万元一笔贷款,与交通银行邯郸高开区支行之间并无贷款合同关系。故可以认定远洋担保公司所担保债权与宏凌公司与交通银行邯郸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同一笔贷款。宏凌公司称对于其在交通银行邯郸分行的贷款是其自行在偿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宏凌公司称其与远洋担保公司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宏凌公司在其贷款到期后,远洋担保公司在宏凌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交通银行邯郸分行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从远洋担保公司账户扣划了借款本息共计20099524.26元,属于对保证合同的履行。远洋担保公司在其代宏凌公司偿还贷款债务后,有权要求宏凌公司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
魏鸣钟、郗美云虽对反担保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字不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故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魏鸣钟、郗美云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远洋担保公司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魏鸣钟、郗美云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担保有限公司所垫付的贷款本息20099524.26元;二、魏鸣钟、郗美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均由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魏鸣钟、郗美云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远洋担保公司和宏凌公司均对原审认定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借款已经由交通银行邯郸高开区支行于2013年10月15日发放给宏凌公司,且交通银行邯郸高开区支行已于2014年10月16日从远洋担保公司的贷款保证金账户扣收了20099524.26元用于清偿了宏凌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与宏凌公司共同提出上诉的魏鸣钟、郗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当庭裁定对魏鸣钟和郗美云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参加庭审的秦现平律师只是受宏凌公司的委托,并没有魏鸣钟和郗美云的授权。
本院认为:关于宏凌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140万元担保费用应否返还,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宏凌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答辩或反诉,故该方面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的范畴,宏凌公司该方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远洋担保公司有无受宏凌公司的委托为宏凌公司在交通银行邯郸高开区支行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合同中虽系交通银行邯郸分行与宏凌公司所签订,但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指定的放款账户和还款账户均是交通银行邯郸高开区支行;在保证合同中虽约定的主债权人是交通银行邯郸分行,但确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编号为00130914,该编号的借款合同正是交通银行邯郸高开区支行向宏凌公司发放借款的依据,而且该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主体、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基本信息完全一致;在宏凌公司与远洋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也明确说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编号为00130914、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在反担保合同中同样对宏凌公司借款明确了是向交通银行邯郸高开区支行,并且借款金额亦为2000万元,结合魏鸣钟系借款人宏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等事实可以看出,所有的合同均证明宏凌公司是要从交通银行邯郸高开区支行贷款,且由宏凌公司委托远洋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因此,虽然在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出借人的主体不一致,但考虑交通银行邯郸分行与交通银行邯郸高开区支行具有隶属关系和借款人宏凌公司已依据上述合同取得贷款的事实,应当认定由宏凌公司委托远洋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邯郸高开区支行提供贷款担保是宏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远洋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即享有了向宏凌公司和反担保人魏鸣钟、郗美云追偿的权利。宏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栋 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 代理审判员 刘 璇
书记员:杨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