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固城镇孟村。
法定代表人:张胜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玉,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杨杨、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18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0,18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截止目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张某某辩称,1、原告方提供的刹车锅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并没有结算;2、货物的质量问题给被告方造成400,000多元损失,被告和原告进行过沟通,但原告不予理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应当依据双方结算的结果,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梁山县人民法院档案科提供的欠条一份,该证据中欠款单位为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2016年1月26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拖欠货款证明一份,该证据有张某某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欠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张某某共拖欠原告安某公司刹车锅货款50,18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刹车锅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189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应如数给付原告。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打条次日起即2016年1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刹车锅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0,189元,并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保全申请费62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东胜 审 判 员 卢顺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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