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安某化工填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文安县文安镇泗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谷玉水。
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凯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肖跃进。
委托代理人刘原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安某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凯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安某化工填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柏顺,被告河北凯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原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形成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化工填料价值111800元,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凭票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0月份原告委派本公司法律顾问再次核实催讨,被告仍推脱未果,依照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填料款1118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111800元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与原告在存在交易往来以后,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债权,至今原告债权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谷某温建松、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向被告经常讨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人谷某所说,给被告公司职员董硕、于姜波打电话,号码为152××××8869索要债务,现此号码不是董硕使用,我公司否认此号码董硕曾使用过;证人谷某所说经常送货时无人接待,证人温建松所说每次送货都有管理人员接待,两证人所说送货一事相互矛盾,对两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形成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11800元化工填料,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18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化工填料,被告理应偿还所欠的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料款11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诉讼失效的抗辩主张,虽然原、被告买卖关系形成于2013年7月份,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且根据该还款期限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凯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安某化工填料有限公司料款1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98元,保全费1112元,共计3710元,由被告河北凯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华
审判员 张士进
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
书记员: 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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