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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杜海峰、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长城南大街36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777734556W。法定代表人寇建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杜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系被告杜海峰父亲。被告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清苑区,。

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销售货物给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拿货共计价值221921元,二被告将货款71949元给付至原告处,又将67111.5元的货退至原告处,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82809.5元,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2809.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杜海峰辩称,被告杜海峰没有签字,被告杜海峰与被告寇某于2014年12月份已经离婚了,现在这笔账没有到被告杜海峰家去要过,退货是被告寇某的家里人退的,寇建惠是被告寇某的亲叔叔,对这笔债务被告杜海峰不认可。被告寇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时候被告寇某和被告杜海峰是夫妻关系,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将二被告诉于本院,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809.5元为由,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2809.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杜海峰以被告杜海峰没有签字、原告没有到被告杜海峰家去要过货款为由,不认可原告所诉债务。被告寇某认可上述债务,但以在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时被告杜海峰与被告寇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杜海峰与被告寇某离婚时协议约定债务由被告杜海峰承担为由,要求该笔债务由被告杜海峰承担。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至2010年二被告在这期间赊欠原告的货物,赊欠货物总价值221921元,2011年二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又退还部分货物,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82809.5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共3页),该证据载明,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至杜海峰2009年3月10日宇雕手拉总计23435东方星手拉总计21315……2009年总欠宇雕货款133338元……2010年总欠宇雕公司货款174851元……2011年总欠宇雕公司货款149921元2012年11月12日退货一批金额67111.5元2012年12月31日总欠宇雕公司货款82809.5元=149921-67111.5欠款人确认:寇某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2012-12-31(加盖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账务凭证一份,该证据载明,杜海峰2012年尾欠款借方149921贷方67111.5余额82809.5确认寇某11月12日。经被告杜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杜国庆质证,称,退货的时候被告杜海峰没有在场,被告杜海峰没有签字,也不认可。经被告寇某质证,被告寇某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寇某称,被告杜海峰与被告寇某于2006年结婚,2014年12月2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的时候有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上关于债务的承担,由男方杜海峰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寇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该证据载明姓名寇某杜海峰登记日期2014年12月29日离婚证字号L130622-2014-001170;2、离婚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载明,离婚协议书男方姓名:杜海峰女方姓名:寇某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达成如下协议:……三、债权债务: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甲方签字:杜海峰(按手印)女方签字:寇某(按手印)2014年12月29日。经原告质证,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债务约定,原告认为是被告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双方离婚并未就离婚事宜的债务承担通知过原告,原告一直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关系期间。经被告杜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杜国庆质证,其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被告寇某把孩子接走了,已经毁约了。被告寇某称,在离婚的时候,就债务的承担问题没有通知原告。本院认为,经被告杜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杜国庆质证,对被告寇某向本院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杜海峰与被告寇某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被告寇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被告寇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共3页)、账务凭证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被告杜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杜国庆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杜海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共3页)、账务凭证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称,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是被告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双方离婚并未就离婚事宜的债务承担通知过原告,原告一直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关系期间的情节,经被告寇某质证,被告寇某也认可在二被告离婚的时候,就债务的承担问题没有通知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上述情节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没有通知原告,亦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故上述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2009年至2010年二被告在这期间赊欠原告的货物,赊欠货物总价值221921元,2011年二被告给付部分的货款,2012年又退还部分货物,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82809.5元,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共3页)、账务凭证一份为证,2009年至2010年系被告杜海峰、寇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系被告杜海峰、寇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海峰、寇某理应给付,故本院对被告杜海峰、寇某欠原告货款82809.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海峰、寇某给付货款8280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海峰、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杰、被告杜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杜国庆、被告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杜海峰、寇某给付原告货款8280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交纳935元,由被告杜海峰、寇某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福友

书记员:陈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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