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西孙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6808105462P。
法定代表人杨金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岩峰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104622285X。
法定代表人韩国宏,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开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72791.01,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甲醇,双方发生多次甲醇购销业务,截止2016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的预付款与被告供货相冲抵后,尚有预付款172791.01元的货物,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货为由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货预付款172791.01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与被告发生多次甲醇购销业务,原告购买被告甲醇,截止2016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的预付款与被告供货相冲抵后,尚有预付款172791.01元的货物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货为由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货预付款172791.0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购销业务,双方形成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甲醇,原告预付款与被告供货相冲抵后,尚有预付款172791.01元的货物被告一直未付,经双方对账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预付款,被告理应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物预付款17279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被告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彦平
书记员:陈翠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