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住所地宁某县河渠镇河渠村。组织机构代码:32017915-0。
负责人:张志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宁,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该支行职工。
被告:赵清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某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某县。
原告河北宁某农村是行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与被告赵清波、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宁某农村是行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清波、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贷款本息8791.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清波为借款人从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借款8600元,由赵某某担保,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9月26日,借款用途购三轮,借款利率为5‰。截止到2017年1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8600元,利息191.64元,本息合计8791.64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未归还全部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赵清波由被告赵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86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9月26日;借款用途购三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清波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1.77元,对剩余的借款本息未偿还,保证人赵某某未代其偿还。截止2017年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600元,利息191.6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清波、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清波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赵清波、赵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赵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清波给付原告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借款本息8791.6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清波、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虹丽
书记员:李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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