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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与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住所地宁某县河渠镇河渠村。组织机构代码:32017915-0。
负责人:张志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宁,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该支行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某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某县。
被告:张为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某县。

原告河北宁某农村是行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为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宁、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为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12320.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为借款人从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借款110000元,由张某某、张为朋担保,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4日,借款用途购铜线,借款利率为5.125‰,现已偿还贷款利息5716.23元。截止到2017年1月3日尚欠贷款本息合计112320.77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未归还全部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张为朋担保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4日;借款用途购铜线;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2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716.23元,对剩余的借款本息112320.77元未予偿还,保证人张某某、张为朋也未代其偿还。截止2017年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2320.7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为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为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张某某、张为朋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借款本息112320.7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张为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为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虹丽

书记员:李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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