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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与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
王彦宁
张永峰
张某某
张某某
张建柱

原告: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
住所地宁某县河渠镇河渠村。
组织机构代码:32017915-0。
负责人:张志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宁,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该支行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某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某县。
被告:张建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某县。
原告河北宁某农村是行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建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宁、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建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02109.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为借款人从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借款100000元,由张某某、张建柱担保,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4日,借款用途购铜丝,借款利率为5.125‰,现已偿还贷款利息5520.57元。
截止到2017年1月3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02109.79元。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未归还全部借款。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建柱未予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河北银监局关于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和被告身份证明并当庭举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建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负违约责任。
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建柱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张某某、张建柱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借款本息102109.79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张建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建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建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负违约责任。
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建柱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张某某、张建柱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借款本息102109.79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张建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建柱负担。

审判长:王虹丽

书记员:李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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