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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59541456XB
法定代表人:杜立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丰电气)与被告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丰电气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丰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6465.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2017年3月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到2018年3月4日。2018年3月4日之后,因为被告妻子(当时在公司从事人事管理事务)的原因,原告没有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是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延迟数月,后被告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被告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6465.13元。根据《劳动法》第34条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从工资发放表能体现出来,因此认为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苏某某辩称:在我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我续签合同,所以必须支付我双倍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如果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须与我协商一致,而到我辞职前,原告未与我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应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原告宁丰电气与被告苏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2017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4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苏某某续签书面合同,2018年9月4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宁丰电气提出离职申请。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宁丰电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500元,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0元,拖欠工资16598.41元。仲裁裁决书认为:“一、申请人苏某某于2016年3月4日开始在被申请人宁丰电气从事质检员工作,2018年9月4日申请人递交书面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不发工资’。经调查,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8年3月至9月工资共计7598.41元,依照《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计6620.10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予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宁丰电气应支付申请人苏某某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计16465.13元。三、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8年3月至9月工资,扣除申请人借支的,还应支付7598.41元。”原被告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2016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在原告宁丰电气从事质检员工作,原被告双方连续签订两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苏某某不存在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既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原告直至被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仍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对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丰劳人仲案字(2018)第133号仲裁裁决书中对“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6465.13元。”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苏某某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6465.1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冬梅

书记员: 马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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