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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建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59541456XB。法定代表人:杜立群,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平,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暴付军,邯郸市成安县信访局公职律师。身份证号1304241974********。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左右,原告接到了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60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知道了河北聚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雇佣的刘建平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的情况。原告到丰宁××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询问,得知刘建平不知所雇的单位为河北聚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错误认为在原告在建厂房工作就认定原告为其雇主,便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丰宁××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回复原告送达是通过公告的方式完成的。原告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刘建平所受伤害不属于原告的工伤,双桥区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2017年8月份刘建平再次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赔偿各项损失。在2017年11月10日丰宁仲裁委开庭。之后的2017年11月21日,原告被丰宁××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告知,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是通过邮寄送达的,原告确实没有接收到丰宁仲裁委的送达文书。丰宁仲裁委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裁决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平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丰宁××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2015)第785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主体不适格。(2015)第785号仲裁裁决书是丰宁××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了原告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建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仲裁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对(2015)第78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服应当以丰宁××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为被告,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而不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问题,更不应该将刘建平列为被告。二、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2015年7月,被告经邻居刘燕介绍,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喷漆工作。2015年8月6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在工地喷油漆过程中梯子发生倾倒,造成被告和另外一名工友(王孝雷)受伤。经医院检查被告刘建平右胫腓下端骨折,踝关节脱位,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告虽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丰宁××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2015)第78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5月4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802行政41号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8行政终98号判决书认定刘建平和河北宁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更改。原告试图请求认定(2015)第785号仲裁裁决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做法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告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1﹟、2﹟、3﹟、5﹟厂房内增加的设备基础工作承包给了河北聚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双方签订了《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1﹟、2﹟、3﹟、5﹟厂房内增加了设备基础(100T液压机、横、纵剪切线、烘箱……)的地下设备工程,特订立本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签订的《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一、工程承包范围:位于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1﹟、2﹟、3﹟、5﹟厂房内设备基础,由发包方提供的1﹟、2﹟、3﹟、5﹟车间设备基础施工图中所示的一切工作内容。二、甲方工作和工作质量……。三、工作要求和价格……。四、工作期限……。五、安全责任:施工期间承包方做到安全文明施工,不论发生何种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负责与甲方无涉。六、违约责任……。七、工程款的支付……。八、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河北聚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就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1-5﹟厂房钢结构油漆保养进行洽商,主要内容为:1、于2014年5月份1-5﹟厂房我方已完成钢结构的钢架分部项目工程,等待盖屋面板。由于甲方屋面板的方案未定,立起的钢架经过雨林、日晒,故今出现局部发锈,同时钢架出厂也有自身质量问题,现在甲方要求进行做2次保养,需要人工费、油漆材料费及其它附料等等。共计320000.00元。2、付款方式:……。3、安全:在施工过程中,乙方特别注意高空作业安全,无论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与甲方无涉。2015年7月被告刘建平受李连栋、肖军雇佣在河北聚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承包原告的工程中从事钢结构喷漆工作。2015年8月6日被告在工作时致右胫腓下端骨折,踝关节脱位。2015年9月6日,被告刘建平与李连栋、肖军签订了赔偿协议。李连栋、肖军为河北聚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承包该项工程的负责人。2015年12月30日,丰宁××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原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对被告刘建平用工主体进行了仲裁,认为李连栋、肖军是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裁定本案的被告刘建平与本案的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后仲裁委用挂号邮寄的方式对本案的原告进行了送达,但邮单收件人签收栏无人签字,无法证明本案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2017年本案被告请求工伤赔偿,本案的原告认为与被告刘建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仲裁委的卷宗调取、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被告刘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暴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收到丰宁××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2015)第785号仲裁裁决书问题,通过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挂号邮寄邮单中没有原告及其相关人员的签字。被告辩称丰宁××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5)第78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冀0802行初41号判决书认定刘建平系河北宁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人,已经生效。但(2015)第785号仲裁裁决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已经收到,对此应视为(2015)第785号仲裁裁决书未实际送达。原告在得知仲裁事宜后,因对仲裁结果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起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将在建的厂房工作承包给河北聚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河北聚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雇佣刘建平等人从事其承包的工作。河北聚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在工作中工人出现意外事故,应由雇佣的人或单位进行理赔。在刘建平受伤后,实际也是河北聚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刘建平达成了《协议》。另外,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刘建平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同时不具备上述条件。所以,原告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怀 玉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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