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臻丽家园公寓楼1幢1单元401号。
负责人:李运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
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田军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公司法务科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现住廊坊市。
原告
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泰消防)与被告
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城建)、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
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206.78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尚华城小区一期一组团消防报警工程、正压送风工程、1#人防车库通风工程,总工程款2742545.7元。原告所属总公司承包了尚华城小区一期一组团的消火栓系统消防工程,该合同价款为786322.96元,之前三份合同价款相加总价款为3528868.66元。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7206.7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断。
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在2011年10月15日已经向建设单位交付,截止今日已近七年时间,原告没有胜诉权。2、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某某,陈某某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具体操作,工程款也由陈某某享有,如果存在民事争议应由陈某某承担。3、该工程未结算,原告应举证证明实际合同履行情况及支付金额,请求法庭判决我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陈某某辩称,我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并且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理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挂靠于廊坊市城市建设安装工程二公司(后更名为
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与
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廊坊市尚华城项目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是3#、4#、5#、6#、11#、12#楼及地下车库,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卫、采暖、电气及弱电、消防、人防等,经工程决算,工程造价为93772774元,该工程已经交付并使用。
2010年9月26日,陈某某以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周海军(作为
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尚华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尚华城1期一组团3#、4#、5#、6#、11#、12#楼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图纸中消火栓系统消防工程的材料设备采购、安装施工、调试、报销防主管部门验收,工程中所有线路均不刷锡,合同总价款为786322.96元。并约定在合同履行中,除招标消防图纸发生设计变更或甲方提出功能性的变更外,合同金额不再调增,如发生调增事项,双方在三日内办理技术变更,费用按河北定额消防预算取费,在乙方对变更内容施工完毕后,甲方支付变更款项。最终结算由乙方完成,甲方配合。结算方式参照甲方与建设方的施工总合同为准。甲方在合同价款中扣留11%作为本项目管理费(含水电费及现场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公司管理费)。
2011年5月18日,陈某某以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正压送风工程施工合同,周海军作为乙方联系人,承包范围为:尚华城1期一组团3#、4#、5#、6#、11#、12#楼消防通风系统(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29785元。工程免费质保期为一年,终身维护保养(收取成本价)。并约定风机到场,初验合格后付款10万元,施工完毕付款23285元,剩余6500元质保期满一次付清。
2011年9月1日,陈某某以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尚华城1组团消防报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尚华城1期一组团3#、4#、5#、6#、11#、12#楼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图纸中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工程、11#楼顶水箱工程及一组团消防外线的材料设备采购、安装、施工、调试、报消防主管部门验收(负责通过验收),工程中所有线路均不涮锡(建设方分包除外)。人防车库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图纸中消火栓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工程的材料设备采购、安装施工、调试、报消防主管部门验收(负责通过验收),工程中所有线路均不涮锡(建设方分包除外)。乙方包工包料,质保期一年。合同价款为1976023.22元。在合同履行中,除招标消防图纸发生设计变更或甲方提出功能性的变更外,合同金额不再调增,如发生调增事项,双方在三日内办理技术变更,费用按河北定额消防预算取费,在乙方对变更内容施工完毕后,甲方支付变更款项。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92806.97元;设备材料进场甲方支付592806.97元;消防报警系统进入调试阶段甲方支付395204.64元;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296403.48元;剩余98801.16元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并约定甲方在地下人防车库最终结算中收取15%管理费,其余工程收取11%管理费,包括税金、施工所需水电费、垃圾清理费。
2012年5月30日,陈某某以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周海军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签订尚华城1组团1#人防车库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尚华城1组团1#人防车库施工图纸中人防通风系统工程的材料设备采购、安装施工、调试、报消防主管部门验收(负责通过验收),工程中所有线路均不涮锡(建设方分包除外)。合同总价为636737.48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按新奔腾2008河北定额消防预算及开放商认价单得出价款。在合同履行中,除招标消防图纸发生设计变更或甲方提出功能性的变更外,合同金额不再调增,如发生调增事项,双方在三日内办理技术变更,费用按河北定额消防预算取费,在乙方对变更内容施工完毕后,甲方支付变更款项。并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价款。
四份合同甲方处均有陈某某加盖的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尚华城项目部的椭圆公章。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被告配合原告在开发商处支付工程款共计2356981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委托代人多次找到陈某某进行催要,陈某某以向开放商催要未果为由履拖未付。2018年4月26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民再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城市建设享有包括之前由盛通公司支付的原告工程款的债权。
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证实其同意由廊坊分公司作为原告就总公司于2010年9月份与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签订的《尚华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欠款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四项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被告提交的与开放商签订的河北省建筑施工合同、决算书、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签字的支付工程款手续、被告城市建设起诉盛通集团主张拖欠工程款的生效判决书及二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以被告城市建设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及其总公司签订上述四项工程承包合同,并与盛通集团签订尚华城1组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某某享有城市建设关于该四项工程的相关权利及付款义务的代理权,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多次向陈某某催要工程款,并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享有包括原告主张的债权进行确认并出具生效法律文书后未满一年内诉来本院,要求城市建设给付工程款,不应视为原告怠于行使诉权,本案原告诉请未超诉讼时效。原告已经取得
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授权,其主张四项工程款共计3528868.66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证实,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该价款属于固定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该合同存在变更的情形,应当以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盛通公司实际付款为2356981元,尚欠1171887.66元。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报警工程价款1976023.22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地下人防车库最终结算中收取15%管理费,其余工程收取11%管理费,因无法区分人防车库与其他项目的具体工程量及费用额度,本院按照15%的比例扣除相关费用为296403元,2010年9月26日双方签订消火栓系统工程价款为786322.96元,约定扣留11%作为本项目管理费,应为86496元,两个合同管理费共计382899元应当在被告拖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88988.66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与被告城市建设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
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88988.66元及该款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
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02元,原告承担1357元,二被告连带承担5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 罗红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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