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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姚某制衣有限公司与贺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姚某制衣有限公司
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贺某某
万雪亮(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
王利荣(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姚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魏城镇望远北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姚学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万雪亮,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荣,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北姚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某公司)诉被告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汉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惠春、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雪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公司生产部经理一职,当时被告贺某某说不要底薪,与其带来的团队双方口头约定公司利润30%为其工资,由于贺某某没有管理能力,管理三个月没有效益,被告贺某某在公司提前支走10000元,以后从公司纯利润30%当中扣除。
由于没有约定保底工资,且被告已经支取10000元,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至于被告在仲裁申请中提到的承诺书不是原告所出具且认可的证据,不能作为确定工资数额的证据。
请求:一、判令依法撤销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魏劳人仲(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定,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贺某某与刘小兰委托李伟支付工资的委托书复印件,以此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是10000元;2、姚瑞峰的承诺书复印件,以此证明该承诺书非原告授权且不认可承诺人姚瑞峰作出的承诺。
被告贺某某辩称,贺某某所在的团队共同约定利润30%作为工资内容不真实,不存在被告从原告处提前支走10000元的事实,该10000元是被告3月份的工资,是以工资形式发放的。
被告贺某某在原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
2015年5月份,原告支付了被告贺某某3月份的工资。
被告贺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贺某某与刘小兰委托李伟支付工资的委托书;2、姚瑞峰的承诺书;姚瑞峰是原告的总经理,刘广海是原告的行政经理;3、仲裁裁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某对原告姚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有刘广海的签名,该人是原告的行政经理,主管后勤、人事、财务三个部门,可以推定该委托书中的内容真实有效;2号证据中第二条“贺某某、刘小兰、向平按公司流程辞职后,必须根据实际上班天数结清工资”是由姚瑞峰签署的,见证人是刘广海,两人作为公司的管理层可以推定该承诺书真实有效。
原告姚某公司对被告贺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2号证据提到的刘广海、姚瑞峰只是公司一般员工,没有权利对人事、行政作出任何承诺;对3号证据认定的事实和裁定结果有异议。
姚瑞峰是姚学锋的叔伯兄弟。
刘广海是一般人员,是姚瑞峰的亲戚。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贺某某在原告处的入、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
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是多少。
针对此焦点,原、被告双方为证明其各自的主张,均出示了有刘广海签字的贺某某与刘小兰委托李伟支付工资的委托书及承诺人为姚瑞峰、见证人为刘广海的承诺书。
其中该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了被告贺某某每月的工资数额为1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3个月的工资,共计30000元。
原告虽称刘广海、姚瑞峰只是公司一般员工,没有权利对人事、行政作出任何承诺,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交相关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内容,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贺某某与刘小兰委托李伟支付工资的委托书予以认定,对其上载明的被告贺某某每月的工资数额为1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3个月的工资,共计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欠被告三个月的工资,共计30000元,应支付给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北姚某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北姚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贺某某2015年4月份、5月份、6月份三个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北姚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贺某某在原告处的入、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
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是多少。
针对此焦点,原、被告双方为证明其各自的主张,均出示了有刘广海签字的贺某某与刘小兰委托李伟支付工资的委托书及承诺人为姚瑞峰、见证人为刘广海的承诺书。
其中该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了被告贺某某每月的工资数额为1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3个月的工资,共计30000元。
原告虽称刘广海、姚瑞峰只是公司一般员工,没有权利对人事、行政作出任何承诺,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交相关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内容,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贺某某与刘小兰委托李伟支付工资的委托书予以认定,对其上载明的被告贺某某每月的工资数额为1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3个月的工资,共计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欠被告三个月的工资,共计30000元,应支付给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北姚某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北姚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贺某某2015年4月份、5月份、6月份三个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北姚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汉领

书记员:苏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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