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汇文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盖春瑞,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段义彬,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巨志良,该学院后勤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马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涛,无业。
原告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之委托代理人段义彬,被告马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马某某于2014年10月下旬,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宿舍管理员。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之前已经参加了养老和医疗保险。2015年9月8日被告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自被告入职至辞职之日止,原告已全部向被告支付工资。但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按照灵活人员就业身份自行交纳上述两项费用。
2、被告马某某自2014年10月至12月,每月个人缴纳
养老保险费283.6元,自2015年1月至8月,每月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308.4元。被告马某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每月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305.57元,自2015年6月至8月,每月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337.91元。
3、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
19日出具冀劳人仲案(2015)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垫付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的2014年10月下旬至2015年9月8日的养老保险费4977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2014年10月下旬至2015年9月8日的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的医疗保险费3763.8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4、原告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向本院提交关于现行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和个人缴纳比例的说明,其中,养老保险:单位缴纳比例20%,个人缴纳比例8%;医疗保险:单位缴纳比例8.5%,个人缴纳比例2%。
本院认为:
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10月下旬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9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交纳自2014年10月下旬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被告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费5747元、医疗保险费2514元。经核算,原告应为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费高于被告仲裁请求的数额,并且,被告认可省仲裁委裁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497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为被告交纳的医疗保险费高于被告仲裁请求的数额,但被告仅主张原告支付医疗保险费251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应为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费4977元、医疗保险费2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颖欣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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