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奥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经济开发区昌盛大街88号513室。
法定代表人:张天舒,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定州西城区。
原告河北奥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步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
河北奥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蓝色的捷豹牌代步车-辆(车牌号:冀A×××××车辆型号SAJAB4BG)。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9日(维修竣工日至实际返还代步车的使用费、磨损费等费用,每天按8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购买蓝色路虎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冀FF111**。在使用过程中,车辆出现熄火问题。2018年6月1日,被告步某将所购车辆放在原告处维修。维修期间,原告向被告步某提供蓝色的捷豹牌代步车一辆(车牌号:冀A×××××车辆型号:SAJAB4BG,并签订《代步车使用协议》,截止2018年6月9日。车辆已维修完工并将车辆交付被告。但二被告以车辆有问题要求退车或补偿为由,拒绝向原告归还代步车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如果被告认为购买的车辆有问题。应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证明车辆有问题并按法律途径依法解决,而不应扣押原告的经营车辆严重妨碍原告的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杨某某、步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杨某某、步某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是定州市,且申请人杨某某在定州市使用该车辆,《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到定州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某某、步某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是定州市,且申请人在定州市使用该车辆,本案应当移送到定州市人民法院,但是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石家庄市鹿泉区,故被告杨某某、步某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步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霞
书记员: 王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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