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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奥某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州辉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德州东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奥某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故城县夏庄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715860426W。法定代表人:孟繁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忠,河北奥某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辉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东首以北站前街以西奥某新能源办公楼1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328461791H。法定代表人:赵长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东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漳南街北东风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053425870P。法定代表人:尹光增,董事长。被告:于晓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

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辉丰公司给付借款7019219元并承担利息。2、判令东某公司、于晓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辉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辉丰公司出借500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7年1月14日借款2019219元,共计借款701921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申请判令被告辉丰公司偿还借款7019219元,被告东某公司、于晓锐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辉丰公司辩称:第一、本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第二、原告没有向本被告支付借款,借款不成立,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于晓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借款期满六个月内请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答辩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于晓锐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答辩人不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答辩人虽然在借款上签了字,但答辩人是代表德州东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的字,不是个人行为;二是保证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7年1月14日被告于晓锐出具的借条一张;3、23张银行付款凭证;4、孟祥恒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孟祥恒个人账户汇出借款;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辉丰公司和被告东某公司的企业信息和公司章程计9张;6、证人刘某、证人石某的出庭证人证言。被告辉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授权于晓锐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借款,借款属于于晓锐个人行为,应由于晓锐个人偿还;对于晓锐借条和23张银行付款凭证及孟祥恒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法院调取的被告辉丰公司和被告东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司章程及证人刘某、石某的证人证言无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原告奥某公司与被告辉丰公司、东某公司及于晓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奥某公司,借款人为辉丰公司,担保人为东某公司及于晓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出借人每笔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抵押物为辉丰公司在山东奥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的并网太阳能电站的所有物品,资金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汇入账户为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于晓锐在平安××××新区支行开立的62×××43账号。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人、担保人自愿以本人、公司及关联家庭成员所有资金资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转账付款15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转账付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转账付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转账付款1500000元均付至被告于晓锐在平安××××新区支行xxxx3账号内。该借款用于被告辉丰公司建电站和购买光伏发电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辉丰公司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晓锐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借款利息80000元,后又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河北奥某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19219元(贰佰零壹万玖仟贰佰壹拾玖元整),按月利率3%计,同以前伍佰万元借款合同执行,共计7019219元(柒佰零壹万玖仟贰佰壹拾玖元整)。于晓锐,2017.1.14”。另查明,被告辉丰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成立,于2015年12月23日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主要经营范围为电力设备销售和分布式光伏发电,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赵长元,持股比例为75%,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于晓锐,持股比例为25%。被告东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成立,于2017年1月22日经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资本5000万,股东尹光增,持股比例为3.06%,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于晓锐,持股比例为96.94%。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并经当庭确认的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17日《借款合同》一份;2、于晓锐借条一张;3、23张银行付款凭证;4、孟祥恒出具的证明书;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辉丰公司和被告东某公司的企业信息和公司章程计9张;6、证人刘某、证人石某的出庭证人证言。均在卷佐证。
原告河北奥某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与被告德州辉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公司)、德州东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于晓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10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忠、刘宏赞、被告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长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公司、被告于晓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辉丰公司与原告奥某公司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辉丰公司在原告奥某公司与被告辉丰公司、东某公司及于晓锐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时,于晓锐作为辉丰公司股东在“授权代表”处签字,于晓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代表了被告辉丰公司,因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奥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奥某公司与被告辉丰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合同中对抵押物约定不明,故抵押不成立,对合同中其它条款除双方当事人约定超出司法保护的年利率24%和违约金条款外,其他合同条款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辉丰公司向原告奥某公司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辉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然被告于晓锐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借款利息80000元,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为自然债务,所以在按司法保护的年利率24%计付利息时,对于被告已偿还利息部分应予充抵债务额为80000元的三分之二即24%÷36%为53333.33元。被告辉丰公司在承认合同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建设上的情况下仅以对借款不知情、公司未授权于晓锐借款和未收到借款为由,反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以被告于晓锐的“借条”为凭,主张被告辉丰公司追加借款2019219元的问题。首先该“借条”中无辉丰公司公章,辉丰公司不予认可;其次,从内容上看,是对欠原告借款本金结算利息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所以,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于晓锐是否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及被告东某公司、于晓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从合同形式看,被告于晓锐在本案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列明;从合同违约约定内容看,有个人担责的承诺;从签字落款看,被告于晓锐在“担保人、法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字;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被告于晓锐已偿还借款部分利息。因此,于晓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其行为具有代表东某公司履行职务的属性,同时兼有个人行为的性质,其与被告东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关“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人、担保人自愿以本人、公司及关联家庭成员所有资金、资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东某公司、被告于晓锐是连带债务责任人与共同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所以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在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原告奥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于晓锐主张权利,且于晓锐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0000元,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东某公司。被告东某公司和于晓锐以保证期间已过及于晓锐以合同上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某公司和被告于晓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奥某公司要求被告辉丰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本金及自放款日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已偿还且可用于抵销债务的利息款53333.33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奥某公司要求被告东某公司、于晓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追加借款本金为201921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辉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奥某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始、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始、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始、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始,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为止,付款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款53333.33元)。被告德州东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晓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934元,由被告德州辉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德州东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晓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彦亭
审判员  孙淑平
审判员  苏建平

书记员: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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