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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韩拥政(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河北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工业园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占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拥政,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河北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拥政、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某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18日入职原告奥某房地产公司,2015年4月因被告工作过失原告协商降薪被告不同意,后被告王某某自行离职,未交接工作,导致相关业务的渠道、债权债务不清,原告经营受到很大影响。
后被告王某某诉至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经过审理,做出石鹿劳人仲案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奥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王某某工资13153元、支付王某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
原告奥某房地产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离职的原因是双方就降薪协商不成自行离职,并非其他原因,因此依法原告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况且,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在被告王某某不予交接工作的前提下,原告也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裁决书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原告奥某房地产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王某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奥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我不是自行离职,原告给我恶意降薪。
我是在采购部工作,配合销售部工作,所有的广告宣传工作是由销售部他们的设计人员设计画面尺寸规格,由我部门联系单位制作,因为画面一直出不来,我们这边不能继续这个工作,所以说我配合不到位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王某某要求奥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3153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王某某要求奥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月2月=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两项合计25153元,扣除王某某持有公司采购备用金2000元,奥某房地产公司最后支付王某某23153元。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王某某要求奥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要求奥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奥某房地产公司要求王某某进行工作交接,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计23153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王某某要求奥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3153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王某某要求奥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月2月=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两项合计25153元,扣除王某某持有公司采购备用金2000元,奥某房地产公司最后支付王某某23153元。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王某某要求奥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要求奥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奥某房地产公司要求王某某进行工作交接,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计23153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丙午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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