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建设南大街与塔南路交叉口SOHO前程大厦1910室。
负责人:闫建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彦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元某县长春路25号。
负责人:孙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奥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梁伏柱驾驶原告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与任伟驾驶的陕K×××××小型客车在山西省××娄烦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驾驶人梁伏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已经赔偿无责方任伟损失70000元。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全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多次理赔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保险合同系原告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石家庄分公司为承保单位,故我方不是适格主体;2、如判定我方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当在我方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后,查明无拒赔免赔情形的针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各保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原告诉称。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单,三份保单上面公司名称均写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公司地址为:元某县长春路25号,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本、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维修发票一张,明细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证明原告车损67237元,修理费700元。4、施救费票据一张,施救费2000元,其他同诉讼请求。以上共计69937元,其他为交通费。
被告质证意见为:1、人保元某支公司与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同属于人保公司,但是各自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在保单上盖章的是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故由石家庄人保分公司承担责任;2、对事故认定书请求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需要强调梁伏柱的驾驶证内容记载,实习期至2016年的7月8日,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实习期延长一年,根据保险合同和道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告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上路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我方应当免责,故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3、请法庭核实维修发票其合法性,因发票的出具单位为榆林高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是否具有维修汽车的资质,暂不知晓;4、对施救费发票没有异议,维修清单请求法庭核实,人保出具的车辆损失认定书两份暂时没异议,庭下我司核实,如与我公司记录不符,我方会另行提交定损单。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偏高,且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份保单上面保险人公司名称均载明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故被告主体适格。实习期是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原告司机在增驾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说明增驾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施救费发票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车辆损失为66970.7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损失68970.7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一贤
书记员: 陈家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