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与塔南路交叉口前程大厦1910室,组织代码09563176-0。
法定代表人:闫建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张颖强,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元某县长春路25号,组织代码10801184-4。
负责人:孙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众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元某人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强、被告元某人保委托代理人刘如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09日4时30分,原告司机段二模驾驶公司所有的冀AUxx51冀ADJ0x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900KM+800M路段时,与案外人王小双驾驶的晋Cxxx77晋Cxxx4重型半挂车尾追接触肇事,致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泉市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段二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主车车损险225760元,挂车车损险73840元且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及其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0元,在当地汽修厂修理支付7000元,赔偿三责方损失17000元,肇事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26740元,支付公估费7000元,保险公司对三责定损为9197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修理清单、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行驶证、驾驶本、保单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约定的赔偿事故,原告有权依据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1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地原告车辆修理费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车损126740元,有公估报告书、修理清单、支付票据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车损数额为126740元予以认定;公估费7000元,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赔偿三责方损失17000元,因没有提交三责方的损失鉴定报告,故本院对原告此项损失中元某人保对三责方的定损数额9197元予以认可,原告支付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11000元+事故发生地原告车辆修理费7000元+车损126740元+公估费7000元+赔偿三责方损失9197元=1609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60937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18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18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书记员:耿静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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