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伟营,经理。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刘街乡大辛庄村。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奔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
地址:广平县(曲魏路南段路西)。
委托代理人刘卢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塑通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奔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塑通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奔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回料10吨,其中5吨单价7300元,另5吨单价8000元,合计货款7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公司仓库及财务印章。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入库单、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入库单客户联在被告处,被告已支付货款,但被告提交的入库单并未载明该联应由哪方持有,被告辩称该入库单从其公司财务处取得,但该入库单也未加盖财务印章,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此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奔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塑通塑业有限公司货款76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5元由被告河北奔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素
书记员:郑佳佳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 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