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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奔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奔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60-1号福源大厦西座6C号。
法定代表人王相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骏,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程学军。
被告杨艳红。

原告河北奔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程学军、杨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程学军、杨艳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河北奔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服务协议》,被告王某某通过原告(居间平台服务商)提供的相关服务,向原告运营的“奔宝贷”互联网平台会员借款。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放款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在平台进行发标,详见电子合同“借款协议(三方协议”;年利率12%;按月还息,到期归还本金。服务费用:1、服务费:借款金额的5%,发放借款时通过第三方监管平台一次性扣除给原告。平台使用费:按月收取,月使用费为被告在原告平台借款金额的1%。同日,王某某之妻被告刘某某、被告杨艳红、程学军分别出具《承诺声明》、《担保保证函》,为王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投资者出借款300000元造成的所有损失,还款日为2015年9月15日。
原告出示《借款协议》,合同编号:BBD-JKHT-(2015)1201001702085。落款奔宝贷服务平台。该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乙方)出借人张建华等31人,出借金额合计300000元。原告为丙方(居间平台服务商)。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年化利率12%,借款期限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月付息;借款流程:1、甲方在奔宝贷平台发布借款要求,乙方点击“投标”按钮时,本协议即时成立。2、乙方点击“投标”后,投标的相应资金将授权丙方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及监管银行冻结。3、投标结束后,冻结资金满足甲方借款需求时本协议立即生效。4、生效同时,甲方不可撤销的授权丙方委托其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及监管银行将冻结资金划转至甲方奔宝贷平台账户中,划转完毕即为借款发放成功;债权转让:1、乙方可以将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在奔宝贷平台转让,转让时签署合同作为协议的补充。2、丙方对债权受让人无条件承担本协议下的担保责任;甲方违约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争议解决:乙方全权委托丙方处理本协议下甲方与乙方间所有争议。
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某某通过原告奔宝贷平台,向奔宝贷会员借款合计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能还款。原告于同年9月28日代偿,将本息303376.71元转入王某某在汇付天下开设的个人账户,王某某即将上述款项转至上述出借人在汇付天下的个人账户。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7月1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平台使用费。
以上事实有《借款服务协议》、《承诺声明》、《担保保证函》、《借款协议》、合同编号:BBD-JKHT-(2015)1201001702085、王某某出具的原告代偿借款说明、上海汇付数据有限公司出具转账交易等证据等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提供借款平台,收取平台使用费,系居间服务性质,不是出借人,出借人为张建华等31人。因此,被告王某某与出借人张建华等31人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能还款,原告代被告王某某向出借人代偿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376.71元,其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平台使用费,每月使用费为借款额的1%,计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7月11日起拖欠该项费用,被告王某某未提出异议,至同年9月28日,原告代偿完毕,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平台使用费合计7800元;原告另主张约定的30000元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刘某某出具的《承诺声明》,其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学军、杨艳红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保证函》,合法有效。其依据担保承诺,对原告代偿的上述借款本息303376.7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河北奔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偿款303376.71元;
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河北奔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平台使用费78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程学军、杨艳红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6250元及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新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杨桂利

书记员:刘泽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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