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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某广告有限公司与高志峰、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天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喜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志伟。
被告高志峰。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称滏运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海强。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复兴公司)。
负责人刘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贞。

原告河北天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峰、滏运物流中心、常海强、人保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某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志伟、三被告高志峰、滏运物流中心、常海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关于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等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不符,被告人保复兴公司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的广告牌被肇事车辆挂毁的事实清楚,原告根据邯郸市市政管理部门通知,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对广告牌予以拆除、重装,这必然会产生相应经济损失。其请求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拆除、重装费用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志峰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告滏运物流中心关于事故车辆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分期付款的答辩意见,各方均未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常海强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四被告各方均未对毁损广告牌的残值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为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天某广告有限公司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天某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志峰、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常海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925元,被告常海强负担625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常海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周 审 判 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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