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王立宏(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张静超(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宁成华
胡红某
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原告:河北天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北二环东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魏守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宏,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超,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成华。
被告:胡红某。
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长安区煤机街1号。
法定代表人叶露。
原告河北天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成华、胡红某、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鸣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宏、张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成华、胡红某、武汉鸣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宁成华、胡红某、武汉鸣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购销合同》及供货结算清单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红某供应了钢材,被告胡红某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供货结算清单显示原告供货金额共计72.72万元人民币,即被告胡红某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72.72万元人民币。原告称其是向被告胡红某及宁成华二人供应钢材,依据宁成华出具的欠条及胡红某的签字,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故被告宁成华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义务。被告宁成华在承诺书中称欠原告的钢材款已付20万元,且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实际供应钢材的款额为72.72万元人民币,后被告宁成华已偿还20万元,故被告胡红某、宁成华尚欠原告钢材款52.72万元人民币。关于利息,因原告认可被告宁成华承诺书中所载事项,即原告与被告宁成华就还款时间达成新的合意,2012年8月还30万元,9月还32万元,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2年9月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武汉鸣辰公司的担保责任,因该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担保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但对承担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故其应对被告胡红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红某、宁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天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7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以52.72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对被告胡红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胡红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万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0.58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0.79万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宁成华、胡红某、武汉鸣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购销合同》及供货结算清单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红某供应了钢材,被告胡红某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供货结算清单显示原告供货金额共计72.72万元人民币,即被告胡红某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72.72万元人民币。原告称其是向被告胡红某及宁成华二人供应钢材,依据宁成华出具的欠条及胡红某的签字,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故被告宁成华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义务。被告宁成华在承诺书中称欠原告的钢材款已付20万元,且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实际供应钢材的款额为72.72万元人民币,后被告宁成华已偿还20万元,故被告胡红某、宁成华尚欠原告钢材款52.72万元人民币。关于利息,因原告认可被告宁成华承诺书中所载事项,即原告与被告宁成华就还款时间达成新的合意,2012年8月还30万元,9月还32万元,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2年9月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武汉鸣辰公司的担保责任,因该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担保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但对承担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故其应对被告胡红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红某、宁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天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7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以52.72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对被告胡红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胡红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万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0.58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0.79万元人民币。
审判长:李利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崔亚杰
书记员:郭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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