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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钢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河北天钢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小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武,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
河北天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公司)与被告

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远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运费480,232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货物仓储运输的物流公司,被告是一家经营钢板销售等业务的公司。自2015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承揽钢板运输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货到付运费,2016年9月份之前,被告基本能够做到货到付运费。2016年9月份至2016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大量钢板公路运输任务,被告应付而未付原告运费437,310.7元,原告还为被告垫付其他公司运费42,921.38元,被告共应给付原告480,232元。2018年3月份至9月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运费,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欠付原告480,232元,但时至今日未付分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天钢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结算单》二份、《赛远与天钢物流运费对账》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费480,232元;3、《安徽赛远与天钢物流运费结算计划》一份,证明货物是由邯郸市运往蚌埠市,邯郸为运输始发地;4、《邯郸县天钢汽车运输队矿粉运费结算单》十六份、《安徽赛远薄钢外购原料卷收货证明》十七份,证明原告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原告为被告运输钢板的事实,邯郸为运输始发地。
赛远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开始原告陆续为被告运输钢板等货物。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内容为:“赛远公司: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回函请转交我公司业务人员或邮寄至我公司。谢谢合作!截止日期2018年3月14日,贵公司欠我公司437,310.7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在该《往来款项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工作人员杨腾、张春华及法定代表人张天民签字。
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证实欠原告运费437,310.7元,《结算单》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并有工作人员张春华、杨腾签字。同日,被告另出具《结算单》一份,证实欠原告运费共42,921.38元,该《结算单》另注明“付怀远大车运费时扣除此运费支付给天钢物流”,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及工作人员张春华、杨腾签字。
2018年7月5日,张春华出具《赛远与天钢物流运费对账》一份,内容为:“赛远公司,目前尚欠天钢公司运费共计480,232.08元,含垫付怀远大车运费42,921.38元,以上运费均含物流运费单据。”
2018年9月7日,张春华出具《安徽赛远与天钢物流运费结算计划》一份,内容为:“我司依托天钢公司于2016年11月从河北邯郸运送至安徽蚌埠的运费至今没有付清,我司承诺于2018年12月中旬一次性结算清,望贵司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往来款项询证函》各一份、《结算单》二份、《赛远与天钢物流运费对账》一份、《安徽赛远与天钢物流运费结算计划》一份、《邯郸县天钢汽车运输队矿粉运费结算单》十六份、《安徽赛远薄钢外购原料卷收货证明》十七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钢板等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费480,232.08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480,23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安徽赛远与天钢物流运费结算计划》一份,承诺于2018年12月中旬一次性向原告结清运费,现被告未在承诺的时间支付原告运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赛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河北天钢物流有限公司运费480,232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
河北天钢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
河北天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9元,被告
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 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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