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天通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军营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都。
委托代理人:王开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现。
原告河北天通建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模板等周转工具。自2009年4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陆续租赁原告模板,共欠租赁费38648.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欠被告租金38648.91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8648.9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现原告自愿主张120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8648.91元及违约金12000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模板180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刘某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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