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天正热能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天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工伤待遇的请求,并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数额进行审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在大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缴纳了劳动工伤保险费用,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有劳动保险基金予以赔偿;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裁决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审查确定。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赵某某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工伤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只要不是被告故意自伤自残造成的伤害,原告都应承担全部责任;工伤保险是原告投保的责任保险,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原告先行赔偿,再到工伤保险部门予以理赔;大城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请求法院予以重新计算。同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化灰工工作,约定月工资28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车间内登高作业时,不慎摔伤。当日被告赵某某被送至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6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不全瘫;2、头部外伤;3、右侧气胸;4、胸5、6椎体骨折。2016年12月3日被告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12月28日出院。被告共计住院71天(因被告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时间与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时间有重复计算,被告实际住院71天),花医疗费41328.90元。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49000元。另,被告之伤于2017年5月16日被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起诉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书,2017年8月25日该院作出(2017)冀1003行初11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1日该院作出(2017)冀10行终2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26日被告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综上,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有:1、医疗费41328.90元;2、护理费6960.84元(被告未提供出院后确需护理的证据,本院仅支持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故应依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7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每人每天20元,计算71天);4、交通费460元(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60元);5、鉴定费600元(被告提供鉴定费票据600元);6、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48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被告约定被告月工资28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458.83元(《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六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本身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8个月工资,河北省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982.67元(《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本身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个月工资,河北省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9、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停工留薪期8个月,原、被告约定被告月工资2800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74411.25元。大城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关于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清单,该清单显示缴费期间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月工资2800元。诉讼中,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另有医疗费111.10元和复印费40元,或因提交的发票中的交款人名称与被告赵某某不符,或因提交的单据系非正式票据,本院均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大城县医院及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大城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查明部分所列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74411.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49000元应予扣减,应再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25411.25元。原告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未依法继续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天正热能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正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解除原告河北天正热能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天正热能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2541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天正热能保温防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福领
书记员: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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