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张金峰
潘某某
原告河北天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984131-9。
法定代表人杨淑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9994792-9。
法定代表人杨永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天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潘某某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天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天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潘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马小絮
审判员:王丹
审判员:冯亚楠
书记员: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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