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阳道万向国际九层。
法定代表人:田国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广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天利得益商务中心一期1-1-612。
法定代表人:谷翠,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杰,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于哲、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侯广宁,被告于哲、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556.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代理费523.5万元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代理费33万元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原告接受被告于哲的委托先后在于哲与廊坊市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审、二审诉讼、执行程序中,于哲与某某一审、二审中为于哲提供代理服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代理合同义务,向于哲索要代理费未果,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代理费作出了给付承诺。二被告一直迟迟不予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于哲辩称,对于拖欠原告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事实认可,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承诺书认可,但二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与被告于哲签订了5份委托代理合同,前后代理了于哲与廊坊市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审、二审诉讼、执行程序,于哲与某某一审、二审案件,代理费共计556.5万元。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该笔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庭审当中提出的自2018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代理费523.5万元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代理费33万元利息的主张,被告于哲、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后书面表示认可。二被告至本庭庭审辩论终结前一直未能还款。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录音光盘、判决书、上诉状执行回款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哲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代理合同义务,被告于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代理费给付给原告,被告于哲构成违约,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理费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5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代理费523.5万元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代理费33万元利息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60元,减半收取25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哲、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一为
书记员: 宋秭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